法律分析: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法律依据】: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法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