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在有些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但在实际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之中,侦查机关往往不批准律师会见,导致律师所获得的案件信息较少,甚至影响到后续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变更申请、社会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提出,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侦查机关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按照字面意思,即可以许可也可以不许可,而在侦查阶段实际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