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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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讲述了如果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释放被羁押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帮助并向检察院申诉。对于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申诉,对于法院超期审判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并均可向上一级公、检、法或人大监督机关申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改正。如果确实违法羁押,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同时,文章还介绍了超期羁押的两种类型: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和变相的超期羁押。
如果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释放被羁押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帮助并向检察院申诉。对于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申诉,对于法院超期审判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并均可向上一级公、检、法或人大监督机关申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改正。所以你所述的情况,若不属特殊情况,则属超期羁押行为,确实违法羁押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超期羁押有哪些类型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二)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延伸阅读
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申诉途径
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后仍未被起诉或判决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有权利提出申诉,要求法院立即释放当事人并恢复其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转交有关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在刑事诉讼中遭受超期羁押,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正的处理。如果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当事人并恢复其自由。同时,对于构成冤假错案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结语: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申诉。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向不同的机关申诉,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检察机关或上一级公、检、法或人大监督机关等。若情况属实,则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同时,超期羁押也分为实际超期羁押和变相超期羁押两种类型。实际超期羁押包括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在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以及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等情况。变相超期羁押则包括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等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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