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责任,这是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采取一般过错原则,受害人需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需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