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和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并且它更有效的使宪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和依法行使职权。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仅仅处在初级阶段,为了促进对行政赔偿制度的理解、应用和发展,在这里,笔者着重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探析。
行政赔偿范围可以说是决定整个行政赔偿的结构和基本框架的问题。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可以在二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行政赔偿责任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二是指赔偿损失的程度,即是仅赔偿直接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等。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的立法状况上看,是在第一层次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在第二章中拿出一节逐项列出行政赔偿范围,但无论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理解,还是对行政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上,我国的行政赔偿都有些范围太过窄小,而综看世界潮流的发展,扩大行政赔偿范围已是国家赔偿法不容回避的选择。在这里,我对理论界比较热点的几个问题进行逐一的探讨。
(一)将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将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之内。
1、在现代社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侵害公民财产权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项规定的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就常表现为其他抽象行为,通常是县、乡政府发布公告,要求征收费用或强制捐献。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那么对于因这种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赔偿,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列入行政赔偿诉讼是的抽象行政行为是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立法,即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颂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而大多数国家也都将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外。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而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其除了在适用对象上比具体行政行为广外,其他性质均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异。由于它不是行政立法活动,在实践中一般没有多少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的程序、权限等作出严格规定,因此,容易导致滥用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障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活动,将其他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