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沈某因王某欠其人民币三万元债务未还后下落不明,欲将王某经营的鹅场上种植的意杨树砍伐后贩卖,以所卖款项折抵债务。被告人沈某遂与被告人万某、卞某商定,在被告人沈某、万某、卞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将王某经营的鹅场上种植的意杨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某、卞某,由被告人万某、卞某负责将意杨树砍伐并运走。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万某、卞某至王某经营的鹅场,砍伐意杨树计136棵,销赃得人民币5590元,付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2400元。经泰州市姜堰区林业执法大队现场勘查,被告人万某、卞某所砍伐的意杨树蓄积合计29.3032立方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