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有关工作,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职工安置
(一)“僵尸企业”及所属集团公司和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承担职工安置主体责任。有关政策和程序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炭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155号)规定执行。
(二)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本人自愿、经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参照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中有关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的职工在岗期间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三)支持兼并重组后的新企业吸纳原企业职工,对企业为职工转岗安置开展的职业培训,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执行,申领程序按规定执行。同批分流安置职工只享受1次转岗培训补贴。
(四)对依法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纳入当地就业创业政策扶持范围,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服务。对有参加培训意愿的失业人员,普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再就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咨询和跟踪服务。具体补贴标准、申领程序等按照《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五)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逐一核对、登记建档,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要通过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托底帮扶。各地新增或腾退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处置“僵尸企业”涉及的就业困难人员。
(六)实施破产的“僵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二、关于职工安置费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所属“僵尸企业”职工安置费按照省政府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意见〉的通知》(豫国资文〔2017〕16号)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执行后安置费仍有缺口的,由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解决。省属“僵尸企业”安置职工费资金缺口解决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7〕147号)规定执行。
三、关于社会保险欠费处理
(一)“僵尸企业”应一次性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对一次性补缴暂有困难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延期缴费,延期缴费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延期期间免收滞纳金。补缴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按照隶属关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只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按计账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对依法实施破产的“僵尸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对清偿欠费资金不足的“僵尸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职工按规定补足个人账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其缴费年限应予承认。
(三)对实施破产、撤销的“僵尸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对清偿欠费资金不足的“僵尸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多渠道筹资等办法妥善解决。
(四)对依法实施破产的“僵尸企业”失业保险单位欠费部分,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缴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所在省辖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对破产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僵尸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参保,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企业破产清算资产中予以解决。
(五)为便于实施征收管理,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僵尸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或核销企业欠费的处理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传递给征收机构。
四、关于破产、撤销“僵尸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僵尸企业”破产、撤销时,不再为原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企业宣告破产前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缴费年限的,需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个人分别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存在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具体分担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二)国家规定年限包括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也包括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