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开庭原告不在场委托给他人可以吗
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此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当然,拘传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拘传的对象必须是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拘传前必须经过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拒不到庭须是无正当理由。此外,拘传执行前,须告知被拘传人拒不到庭的后果并对其进行教育,如其仍拒不到庭,才能执行。
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3、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
对于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同样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有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可以仅就到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经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
缺席判决缺陷
由于立法理念的不明确,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设计和现实运作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后果,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在实体上并无不利。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由于未到庭,这种判决十有八九是对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进一步地深究,这反映了一种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观念,而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到庭不到庭,这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自由意志加以处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更不应对其加以惩罚。况且,即便将不到庭看作什么“不正当”的行为,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极差。表面上看,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设异议程序,又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似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事实上,由于立法过于粗糙,
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了其功能的严重萎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试行法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进行缺席判决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在中国,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含糊,这一目的并未实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此外,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