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支付方式之一,是由买方或者买方的代理人向银行发出开立申请,由银行开立并保证付款的一种票据。开证行在该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是开证行不是信用证的主体,不能代表自己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是为买方或者买方的代理人提供服务的银行,其职责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合同文件开立信用证,并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来进行相关的支付。开证行作为银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需要对申请人的信誉度进行评估和授权。同时,开证行还会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要求开具信用证,并承担信用证的付款义务。由于开证行与买方或者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开证行也不可能代表自己开立信用证。因此,开证行只能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进行开证,但不能代表自己开立信用证。
【法律依据】: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三条 开证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