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处罚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采用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个人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罚金刑有明确的数额限制。起刑点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无论是对单位判处罚金,还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金刑都没有具体数额限制,需要在实践中根据犯罪情节依法裁量决定。
实践中要注意正确认定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中提到,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人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立法理由】
1.1997 年修订刑法的情况。本条是 1997 年修订刑法时作的规定。1979 年刑法只规定了诈骗罪。1995年6月30日,针对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当时,考虑到实践中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和信用证诈骗的犯罪行为,除了个人实施的情形外,单位实施该类犯罪的现象也较为突出,为稳定金融市场秩序,对上述四种犯罪行为也规定了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从立法技术考虑,将单位犯这四种罪的处罚在本节最后一条专门作出规定,这样,有利于做到四种犯罪在适用刑罚上的均衡,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此,1997 年《刑法》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将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处罚,统一在第二百条予以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
2.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情况。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双罚制原则。《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研究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在单位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仅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在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往往本人也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对这种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规定处以自由刑以外,也有必要规定处以罚金刑,这样一方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这几条在刑罚适用上的均衡,另一方面也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并且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符合双罚制原则的要求。另外,对于个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各条都有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单位犯这几条规定之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双罚制原则并处罚金,对于统一量刑标准也是必要的。因此,2011年2月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的规定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根据实践中集资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提出的加大对集资诈骗犯罪惩处力度的意见,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一百九十二条作出了修改,调整了法定刑,对于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调整为与自然人犯该罪适用同样的刑罚。这样,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时相关责任人的刑罚,与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立法技术上不宜再统一规定。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条关于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的规定,而是将该内容单独规定在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中。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
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中,日曾器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
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情考虑。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 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