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冒用他人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对方公司进行赔偿。《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都规定了: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都规定了:“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也作相同内容的规定。但是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没有对“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明确释义,造成当前基层工商部门执法时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产生了各种分歧,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冒用公司名义”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的法条理解,“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的,即公司未依法登记;存在冒充使用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为了更好理解该行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笔者试以几种近似行为作对比进一步阐明。
一、“冒用公司名义”与“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别。
1、两者所处的登记法律状态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善意或恶意未进行公司登记手续而擅自使用未经登记的公司名称(名义);后者是当事人开始进行公司登记手续,已办理公司名称预先登记,但未完成登记,依法成立,登记手续处于正在进行时。
2、两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称属于虚构,法律上禁止其使用,无权以任何理由使用该公司名称,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后者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法律上取得经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享有专用权的权利;义务是必须遵守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3、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前者行为的构成不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必备条件,只要使用的公司名义造成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就视为违法;后者的行为只有将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才构成违法行为,否则不视为违法。
4、两者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使用的是虚构的公司名义,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该主体为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扰乱正常市场交易活动的秩序;后者在法律上未禁止以已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从事非生产经营性的必要活动,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才构成违法,该禁则是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完成登记手续,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况的事先预防措施,维持的是市场准入的资格,该行为主要是扰乱市场进入秩序。
因此“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禁止的“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主要是至今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明确罚条,在规范企业名称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国务院立法时考虑到行政法规之间保持一致性,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不再另行规定罚则。
二、“冒用公司名义”与“伪造厂名”行为的区别。
前者是《公司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词,后者是《产品质量法》中引申出的法律名词,两者在表现形式、违法内容上具有十分相似之处,当“伪造厂名”表现为“伪造公司名称”时,行为往往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竞合。应该说“伪造公司名称”是“冒用公司名义”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伪造公司名称”都适合以“冒用公司名义”定性。这主要由于法律之间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而应具体区别适用。《公司法》侧重保护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进入制度,而《产品质量法》则侧重于产品质量(产品标识是表明质量的一个方面)方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两者的立法角度明显不同。工商部门执法时应以违法行为的主要方面而具体适用法律。根据实践情况,笔者将伪造公司名称的行为分为以下几情形,试分别论述。
1、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同时伪造厂址等相关商品来源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侧重于以伪造的公司名称和其他失实的信息,逃避其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以《产品质量法》规定调整为宜。
2、在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但同时标明真实厂址、商品来源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产品质量责任而是构成“做某事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 (《辞海》中对“名义”一词的解释)的行为,其侧重点在于利用“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名义,而获取非法利益,应以《公司法》规定调整为恰当。
3、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且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否则不可能被核准(除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无区域企业外)。因此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的行为不适合《公司法》进行调整,而应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进行定性;但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在生产领域查处此类案件时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定性处理为妥。
4、在产品上伪造属本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应比照第1种和第2种情形,分别定性。
三、“冒用公司名义”与“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及“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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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了企业名称的使用须经依法登记;其条款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规定已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须规范使用;由于当时立法的历史背景,我国尚未实行公司制度,在《公司法》出台后,以法律的形式严格规定了公司主体的市场进入制度,因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非公司企业擅自改变名称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应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如果冒用他人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对方公司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