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侵权人的监护人在诉讼活动中到底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法律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以侵权人作为被告,侵权人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则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对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职责的规定可看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行使的诉讼权利仅仅是“代为”进行诉讼,虽然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但毕竟不是法律关系的一方。
第二种做法是将侵权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该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监护人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种做法是不把侵权人作为被告,而是将侵权人的监护人直接作为被告。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即监护人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监护人应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第四种做法是将侵权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妥当些,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诉讼活动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意即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被告主体资格。所以,未成年人应当列为被告。
其次,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根据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我国法律将自然人分为三个阶段: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所以,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最后,监护责任是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2)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
同时,法院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民事终局判决对所涉及到的人的效力,原则只及于当事人,不涉及他人。如果判决既判力拘束任意第三人,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即使因为诉讼担当、诉讼承担等原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特定的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如因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可扩张至标的物的持有人、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和法定情况下的一般第三人)也无法扩张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监护人仅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监护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应将监护人列为被告。
综上所述,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具有双重身份,监护人既是被告,又是未成年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未成年被告的财产状况进行说明;在“本院认为”部分应表述为:“按照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本案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在判决书主文中应表述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上述款项,应当先由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