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税务检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纳税人不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情形。纳税人往往采取故意隐藏甚至擅自销毁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方式,阻碍税务检查,从而逃避相应的税收法律责任。如何应对纳税人会计账簿和凭证的“丢失”问题,笔者认为要用足、用好、用活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决不姑息,令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钻不了“空子”、得不到“便宜”。从而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对“丢失”会计账簿和凭证的纳税人,首先,应向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告知纳税人不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动员纳税人积极主动地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工作。其次,向其下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逾期不提供的,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向税务机关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
纳税人的会计账簿和凭证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丢失、被盗或焚毁的;“丢失”会计账簿和凭证的纳税人也很难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证明。如2011年某企业出具一份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丢失证明》,但从内容来看也仅是证明该企业曾到派出所报过案,并未证明该企业的会计账簿和凭证真的丢失。
二、给予相应的行政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行使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权
借鉴外地税务机关的成功经验,税务检查人员在遇到纳税人以“软拒绝”方式不提供会计账簿和凭证时,可以根据纳税人银行账户和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等的个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情况、企业库存情况、上下游企业业务往来情况、CTAIS2.0中的申报信息和日常采集的第三方信息等,最大限度的还原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我们的税款核定权,核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移送司法机关是一把“撒手锏”
通过以上措施,“逼迫”纳税人交出或提供真实的会计账簿和凭证,可保证检查工作正常开展。须注意的是,税务检查人员要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当采取以上措施无效时,按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这才是税务机关的一把“撒手锏”!
其具体依据是,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该通知的第八条规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