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0] 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条医疗补助费中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的标准为: 在职人员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800元。各单位根据当年12月末在册人员性质,于次年1月份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经费,并于次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至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年3月31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更新时记入。
今后增记个人账户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统筹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自负一定金额。 在职人员自负300元,退休人员自负200元。超过自负金额的门诊费用,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每一医保年度内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中,超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95%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发生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自负费用,应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专用发票由单位按规定补助。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医疗补助经费中的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实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今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二)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驻苏部省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三)各单位医疗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应建立医疗费用台账,保证及时按规定结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