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背叛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本罪原在1979年《刑法》第91条规定,罪名为“背叛祖国罪”。1997年《刑法》第102条将“祖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而罪名也相应地改为“背叛国家罪”。
背叛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主权是一个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外交权等。例如,司法审判权属于一国的主权,别国无权在他国领域内享有司法权。但是,过去西方列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这就侵犯了中国主权。再如,内河航行权是一国的主权,别国船只无权在一国内河航行。但过去曾有过外国船只包括军舰在中国内河航行的历史。领土是构成国家的三要素之一,包括领陆、领水、领空。领土的完整是一个国家主权独立的标志之一。过去中国清朝政府腐败无能,与西方列强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割让了中国的大片领土,破坏了中国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是指国家不受外国的军事侵略和武装干涉。如果国家遭到了别国的军事侵略和武装干涉,主权和领土完整也就失去了根本的保障,本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处在严重的威胁之中。所以,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如果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就危害了国家的最根本利益。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首先,“勾结外国”,不仅包括勾结外国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和其他国家机构,以及这些机构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如外国政府驻我国的使馆、领馆等官方机构,而且包括勾结外国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组织,还包括勾结外国人,即与外国官方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指勾结台湾等地区的官方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香港、澳门虽然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但在目前情况下仍可视为“境外”。与某些国际组织进行勾结,应视为“勾结外国”,不是这里的“勾结境外机构、组织”。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更不应笼统地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性组织、社会性团体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籍华人”。因为如作这种解释,必然把本条第1款的内容也包含进第2款之中,而从设立第2款的本意来看,“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应与“勾结外国”相区别,否则就无须规定第1款的内容了。此外,《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条未提到《刑法》第102条,也是因为第102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本身即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第106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仅仅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必须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如擅自允许外国在中国享有司法权,擅自允许外国军队进驻本国;危害领土完整的行为,如擅自与外国签订条约,割让中国领土;危害军事安全的行为,如勾结外国发动对中国的武装进攻。
3.犯罪主体必须为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由本罪行为的性质决定,能够实施背叛国家罪的人一般是本国掌握党、政、军权力的人物。比如,像签订条约之类的事情,普通的中国公民是无法实施的,必须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才能实施。但并非绝对,有些行为,普通的中国公民也可以实施,如勾结外国军队,对中国军队发动进攻。所以,普通中国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二)认定背叛国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背叛国家罪要注意正确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1979年《刑法》对本罪规定为“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只要有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1997年《刑法》删除了“阴谋”二字。这是考虑到,“阴谋”的含义不明确,可以是一种想法,也可以表现为暗中策划等行为。我国刑法坚决禁止思想犯,构成犯罪必须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1997年《刑法》删去“阴谋”二字是完全正确的。但根据立法精神,背叛国家的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论是暗中策划,还是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背叛国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依照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2条及第113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背叛国家罪,首先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其次,法律规定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处死刑”。“可以”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具体案情,有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最后,死刑包括死缓在内。按照《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对于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56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