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有因与无因,系针对给与行为而作的分类。
在研究有因无因之前,还是要明确给与的意义。在德国法学上,给与是指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给与,无论其为“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划分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是否与其内在的原因相互依存。
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的观点是: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江平在《民法学》中则指出:
有因民事行为指财产为给付的民事行为中,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泽鉴的《民法总则》中的观点则是:
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实际上通说是这样认为的,法律行为以是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有因行为及无因行为。
这里的内涵就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组成一个关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为中,抽离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为就丧失了一个要件,不能成立,比如债权行为尤其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有名契约,如买卖、借贷等债权行为,就是有因行为;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这意思是说在无因行为中,即使抽离了法律原因,其仍然可以成立,典型的无因行为是票据。
是不是很难理解?没关系,我们举2个例子说明。
第1个例子关乎借贷的有因性:
上文所说借贷行为本身是有因债权行为。我们假设场景,AB 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 A 误以为自己欠了 B 1000元钱,而作出了给付行为,由于此法律行为的原因(借贷关系)不存在,所以给付行为是无效的,A 就可以请求 B 返还1000元。
第2个例子关乎票据的无因性:
我们假设票据有因:有 A、B、C 三人,买主 A 把卖主 B 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 如果因为 B 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 B 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 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 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 A 不仅对 B,而且对 C 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上文所说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然而这好像有点坑!
以上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 与 B,B 与 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 对 B 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 C 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 对 B的抗辩不得对 C 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也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
那么哪一种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保护交易呢?聪明的你肯定已经知道了。
这里突然想到,我还没忘记赵新华老师讲述的票据的无因性,可能因为是11年期末考试的一道简答题的缘故(什么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今大抵还能背出: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叫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其基于存在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是分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