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2015年12月16日 经宁夏律师协会九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行业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用收取工作。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和交纳方式。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所涉收费标准作为全区律师业务活动收费的参照性标准。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可以制定本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并将本所收费标准报自治区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需要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执业经历和业务水平;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职称级别和工作水平;
(七)案件标的;
(八)办理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和协商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费用的法律事务,如代书、代办、见证、项目非诉讼法律服务等。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争议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计价方式。按标的数额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等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收费的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或效果,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时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协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与委托人就各类法律事务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有关诉讼成本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承担,与委托人据实进行结算。承办案件差旅费、调查费用承担问题,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予以约定,并依照程序与委托人据实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向受援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各自依照职责对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比例收费
1.以涉案争议、非诉讼项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法律服务)项目,包括民商事、行政、国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1000-3000元
1—10万元 8%—9%
10—100万元 6%—8%
100—500万元 4%—6%
500—1000万元 2%—4%
1000—5000万元 1%—2%
5000万元以上 0.5%—1%
2.上述标准为一审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在一审收费标准上分别酌减收费;只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分别收取;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反诉、反请求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另行酌减收费。
3.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二)计件收费
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1000—20000元。涉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双方协商收取。
2.办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3000元—30000元/件;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50000元/件;一审阶段:5000元—50000元/件;只办理二审阶段或再审的,依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收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20000—30000元/件,曾办理一审或二审案件,按此标准酌减收费。
3.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30000元/件。
4.非诉讼项目、案件计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0%,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30%。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另行协商收费。
(四)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标准以执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单位收费确定,具体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执业3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500元;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执业8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500元;执业20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2000元。
(五)期间固定收费
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一定期间法律顾问的,收费每年每单位一般不低于5万元,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量、工作难度、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一般应在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5倍以内进行协商。
1.下列刑事案件一般可确认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黑社会性质团伙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2)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3)被告人被指控触犯2个及2个以上罪名,或犯罪集团首犯、主犯或被告为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
(4)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2.下列民商事、行政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
(2)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誉权、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3)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4)新类型案件;
(5)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贫困县(区)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可按本标准酌减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宁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