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优质供电服务,满足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与供电服务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但新建居住区内用电电压
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用电、临时施工用电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供配电设施,是指从电网公用供配电设施至内低压居民用户电能表或者低压非居民用户表箱电源侧最后开关设备处的电力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与供电服务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政府监督、专业管理、统筹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与供电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要求,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共同商定供配电设施的设置和布点方案,纳入新建居住区建设整体规划,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技术成熟、少(免)维护、低损耗、小型化、具备可扩展功能的设备,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新建居住区的供配电设施,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建设。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建设供配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供配电设施专用房屋、场地,建设规划红线内的土建工程,与供电企业按照电力定额规定的取费标准与办法,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合同价款,并在合同中明确工程款计量和支付办法。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工程收费项目和标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供配电工程的价格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类普通商品住房收费标准的80%。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物资采购应当依法实施招标,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根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和运维情况,向社会公布优质供应商和不良供应商目录,引导开发建设单位从优质供应商名录中选择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物资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供电方案进行工程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供配电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施工结束后,应当提交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竣工报告、安装调试报告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供配电设施的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强化供配电设施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手续,负责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等工作。
第十七条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将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供配电设施移交要求,在资产移交协议中与开发建设单位对供配电设施工程质量和保证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供配电设施建设方案,将其纳入新建居住区整体用电负荷测算和管理,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或者预留敷设条件,并满足智能家居以及水表、气表、电表等计量表的智能化需求。
第十九条新建居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及时反馈用电服务需求,对供电服务进行监督。
供电企业与用电客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管理维护所属资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新建居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保护供配电设施,发现影响安全供电和侵害电力设施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新建居住区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等情况,及时审核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纳入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新建居住区供配电服务等制度,完善用电投诉处理机制,建立专业化运行、维护和抢修队伍,及时提供供电信息和全天候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办理流程等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公众、社会和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降低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备技术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建设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管理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和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并履行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