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及遏制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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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是一个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和对司法公正构成威胁的问题。虽然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不断强调其危害并探讨解决方案,但仍然有许多案件显示了刑讯逼供的残酷和严重后果。我国的刑讯逼供问题表现为普遍存在、手段残忍、查处率低和赔偿额过低。历史和体制因素以及执法监督不足等问题也会加剧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和打击犯罪行为。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刑讯逼供的做法因为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对司法公正的严峻挑战,已经被主流社会所放弃。这一点在我国也同样适用。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不断的强调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危害,并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展开大规模的研究和讨论,探寻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另一方面却是大量刑讯逼供的案件赤裸裸的冲击我们的神经,这些案件的所用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触目惊心。到底是什么使刑讯逼供似乎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难以逾越的障碍?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应当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本文试图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迫其做出口供的行为。对此概念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其一,本文中的刑讯逼供仅仅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不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发生的刑讯逼供。其二,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所为之刑讯逼供,即刑讯逼供的主体必须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人的行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其三,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刑讯逼供,对于证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所做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其四,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为了逼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出于其它目的而实施的刑讯逼供亦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此概念并不是试图为刑讯逼供相关罪名做出司法界定,而是为本文的写作搭建一个合适的平台。
我国的刑讯逼供现今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普遍存在。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发案率之高让人触目惊心。从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刑讯逼供就成为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巨大祸患。第二,手段残忍。我国刑讯逼供的形式繁多,并日趋隐蔽,对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的压迫性和强迫力也逐步提高。第三,查处率低。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查处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且被查处的刑讯逼供绝大部分存在于冤假错案,对于非冤假错案中的刑讯逼供,重视和查处的力度都削弱很多。这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第四,赔偿额过低。刑讯逼供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的原则。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讯逼供从规模和手段上来讲,都处于一个高峰,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伤害极大,在损害补偿方面也存在严重不公.
对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因为,笔者做如下分析:其一,历史流毒。我国的刑讯逼供制度始于西周,几乎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史中,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常用手段,也是一种合法制度,它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刑讯逼供制度的变迁甚至称为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晴雨表,一般来讲,法制文明昌盛时期,刑讯逼供也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刑讯逼供滥用的监督也更加有力。而在法制混乱时期,刑讯逼供的滥用也更加猖獗,酷吏频出,酷刑从技术上讲也会随之达到高峰。刑讯逼供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发展是政治、经济、文化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它们在两千年的历史中互相交织和渗透,这也是刑讯逼供在当今社会屡禁不止的因为。其二,体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首先,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无罪推定还没有被广泛的接受和遵行。其次,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其三,执法监督不利。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认定,虽说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查证困难。究其因为,刑讯逼供一般较为隐蔽,有很多情况下,被刑讯后不会留下伤痕,只审查卷宗根本发现不了刑讯逼供行为。再者刑讯逼供本来就是执法机关执法犯法的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去查,难免不顾私情,所在单位一般会为违法者开脱,加之检察机关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四,成本与效益分析。“利益驱动”是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内部因为。是什么驱动了刑讯逼供行为呢?笔者认为主要是精神利益的驱动。这种驱动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政治利益。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犯罪时,审讯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的确能取得快速破案的短期效应,并造就刑讯逼供者有能力、有魄力、善断案的光辉形象,从而获取不错的政治利益;二是社会利益。人民群众往往认为只要能破案就是好警察,即便是使用刑讯逼供破案的警察也是好警察,而刑讯逼供者也往往因为打击破案多,倍受社会关注,获得很好的社会利益;三是心理利益。审讯人员与被审讯人员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对等性,使审讯人员产生了居高临下的心理优势,并在利用刑讯逼供破案中获得了其他工作所没有的强烈的征服感和满足感。
延伸阅读
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制尊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是被明确禁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或者检举。然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这反映了当前司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刑讯逼供的成因复杂,其中既有司法工作人员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来自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诉讼需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教育和制度两个方面来解决问题。一方面,应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让他们明确刑讯逼供的严重性,防止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权益保护,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减少其在诉讼中因诉讼目的不纯而被迫做出虚假陈述或者放弃诉讼的行为。

其次,对于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需要进行妥善的司法处理,尽快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受害者,应当尽快进行司法救助,帮助他们恢复名誉,弥补损失。

总之,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违法行为,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来着手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让我国的司法工作更加公正、公平,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结语:刑讯逼供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是一个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和对司法公正构成挑战的问题。虽然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不断强调其危害,并探讨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但仍然难以遏制其屡禁不止的现象。我国的刑讯逼供表现为普遍存在、手段残忍、查处率低、赔偿额过低等特点。其原因包括历史流毒、体制原因、执法监督不利和利益驱动等。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监督、打击犯罪行为等。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07-20)\t第二百一十二条\t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07-20)\t第二百一十条\t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t第九十三条\t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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