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二、关于不同帮助侵权行为人间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行为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帮助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行为就不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不同的帮助侵权行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立的帮助侵权行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再要求其对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则为该另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应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