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的费用支出,这在性质上也是一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且此损失也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但有两种例外受害人可主张伤者和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伤者在外地门诊就诊,当天不能返回及在等待检查结果过程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第二,根据伤者的伤情需住院,但无病床,在等待床位过程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那些因伤重或者损伤部位特殊,如舌损伤、咽部损伤、消化道损伤或消化腺损伤等不能进食的伤者也应该予以赔偿。
(2)如果受害人需要人员陪护的,因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经医院证明,确需转院治疗或检查的,伤者及陪护人员在往返途中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当地国家机关”,此处的“当地”一般情况下应是受害人所在地;其次,此处的参照为可以参照,并非必须参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伙食补助费,如果有比“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更合理的标准,如在某些时候由于特殊的自然灾害导致伙食费用的高涨,此时再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显然有失公允,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确定。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8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特殊地区6元。(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0元伙食补助费。(四)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当然,在各地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伙食补助费时,可以参照财政部门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4)“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赔偿权利人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首先,对于是否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提供例如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当地确实没有条件治疗而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要从严审查,同时,允许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当地医院完全能够治疗,而受害人决定到外地治疗,由此发生的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不予承担。其次,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这是指:受害人能够住院的,应当住院;受害人不能住院而在医院外住宿,必须因客观情况如医院已无病床等引起,而不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等自身的原因造成。
(5)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合理的部分;至于何为合理部分,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比如,要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物价和消费水平。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规定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实际的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出差标准。
(6)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而需要陪护人员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当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