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9年的某一天,刘某刚从其外祖父处得知,其父亲与邻居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父亲将邻居打死。外祖父担心刘某刚被报复,便让其去宁波的姨母家暂避。刘某刚到达姨母家后不久,其母亲、姐姐也相继到达。2003年年底的某一天,刘某刚下班后,在其刚贷款购买的房子里,见到了四年未曾谋面的父亲。
十个月后,刘某刚的父亲在刘某刚的房子内被抓获。
2005年1月17日,还在法庭外焦急等待父亲判决结果的刘某刚,被警察当场带走,原因是被害方举报其窝藏、包庇六年前杀人逃匿的父亲。
2005年2月1日,律师接受刘某刚亲属的委托,担任刘某刚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刘某刚、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辩护人认为,刘某刚涉嫌犯罪系情有可原,其本人也是被害人。在庭审辩论中,律师指出,“本案是一起因亲情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被告人窝藏其犯罪父亲的案件......被告人窝藏其父亲与窝藏社会上的其他罪犯有所不同。”虽说“法不容情”是应该坚守的原则,但情只要没有突破法的底线,有可矜可怜之处,就应当对其有所考量。情与法并非势同水火,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平衡两者之间的价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同时,兼顾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天性的重要性。刘某刚将其父亲窝藏在自己的房子内,该行为虽可能确实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情理上亦合乎人性。在律师的努力下,2005年7月25日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既然知道你爸是杀人犯,为什么要收留他?”
“因为他是我父亲。”
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刘某刚曾如是说。
纵观全案,刘某刚的行为虽违法规,却不违人性。试想,一边是血肉至亲,一边是法不容情,有多少人能做到大义灭亲,亲手将父亲送进监狱?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而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是合乎人性。法律若逼迫亲属违背血缘亲情的天性而“大义灭亲”,则有悖于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亲亲相隐
中国古代立法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就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各朝天子均宣称以仁孝治天下。汉代自惠帝以下,谥号皆以“孝”字开头;清朝皇后的谥号也以“孝”字为始,比如历史上鼎鼎大名的孝庄文皇后。封建王朝标榜仁孝,虽然是出于维护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伦理,进而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但“亲亲相隐”的本质实则是源于天理人性,是将道德与礼法混同而得出的一种法律制度。
“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这种制度最开始作为一种观念起源于春秋时期,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种伦理观念在后世的法律中得以直接体现。汉宣帝曾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意在表明,若是子女、妻子、孙辈为父母、丈夫、祖父母隐匿罪责,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是反过来由尊长隐匿犯罪的卑幼,能够判处死刑以下的直接免除刑事责任,能够判处死刑以上的则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汉代将此原则称之为“亲亲得相首匿”,其作为最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影响后世。至唐代时,首次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对该项原则做了具体的规定:除去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以及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之外,亲属之间若有犯罪,可以相互隐瞒,不会被论罪,若是要控告亲属,反而要被论罪。不仅如此,唐代还由此发展出“同居相隐”的原则,唐《名例律》中规定,“同居者”不仅可以相互包庇,甚至可以通风报信,官府也不得让其证明亲属的罪责。
在宗族礼法的规制下,一个个大小不一的家族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体系,封建王朝通过“亲亲相隐”的刑事法律规则维护家族的稳定和团结。从汉代起到民国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延续了两千余年,在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仍然延续着“亲亲相隐”的部分规定,比如亲属之间可以拒绝作证,亲属间藏匿或顶替人犯的,应以犯罪论,但是要依照普通人犯隐匿或顶替人犯罪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在澳门地区,若为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做出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规定与唐代“同居相隐”的原则极为类似。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言:“当立法者们被迫制定违背天然感情的法律的时候,这对人道来说是一种不幸。”在英美法系中,有不得强迫夫妻对其配偶作不利陈述的规定,其制定该项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家庭的和平,并以此来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享有拒绝作不利亲人的陈述,如果有窝藏、包庇亲人的行为可因此减刑或是免除刑罚等。
在任何社会之中,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重视根植于民族理念中的合理部分,人类社会依赖于情感而发展,法律也应当重视情感在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诚然,继承“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会带来很多问题,比如窝藏犯罪嫌疑人会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加大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代价等等。但也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亲亲相隐”是符合社会基本价值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利大于弊;其次,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对于近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和作证的期待可能性很小;最后,犯罪嫌疑人隐姓埋名、四处逃窜会给社会安全带来潜在的危险,若是犯罪分子隐匿在家中,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对社会安全的威胁,有利于社会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伦理道德在构建社会关系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家庭可以说是每个人情感的皈依和社会的基础。我国在文革这个黑暗时期曾非常流行检举揭发,亲人之间的检举揭发几乎摧毁了正常的伦理亲情,家庭的破裂和情感的缺失给社会带来了难以估计的痛苦和灾难。刑法存在的目的虽然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对于合乎天理人伦的情感也应有一定的容忍度,法律不能强迫亲属“出卖”彼此,若亲属之间都不能相互信任,则社会再无信任的底线。
三、立法建议
法律最终是以人为本、关怀人性的一种制度,立法与实践都应当尊重和保护人性。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应当有所规定。
第一,在《刑法》中作出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可以修改为: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窝藏、包庇近亲属的,应当免除处罚;因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而窝藏包庇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三)涉嫌家庭成员内部犯罪的。
之所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排除在外,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人伦关系的平衡;而家庭内的犯罪对家庭而言已是一种破坏,对这种犯罪的处理就更应当谨慎,防止对家庭内部关系雪上加霜。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亲亲相隐”的权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豁免权”,是我国司法“以人为本”的一大进步,但本条规定也只是不强制近亲属到庭作证,而没有免除近亲属作证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对此解释说:“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他与其他证人一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其证人证言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应当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增加相关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不得强迫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的陈述,更不得强迫出庭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英国哲学家休谟曾将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描述为“往往发生于一种自然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我们天性中原来赋有的某些本能。”涉及到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不得不考虑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某种制度关系中把家庭关系完全无视,或是虚无化,都不利于制度的建立和长久发展。
做好“亲亲相隐”和法律权威之间的衔接和平衡问题至关重要,否则,人们可能会对法律的权威和价值导向产生质疑,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能会激化矛盾,与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初衷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