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1093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基于《宪法》和《民法典》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民法典》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或一名子女。
(3)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
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中国《民法典》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民法典》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