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设甲为购买方,乙为出售方,丙为乙投资并拟出售的公司即目标公司)
一、必须分清收购过程中独立的三个主体
在企业收购过程中一般至少涉及三个主体,即被收购的公司丙、丙公司原来的股东乙、丙公司的新股东甲,必须明确甲、乙、丙三个公司均是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法人,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界定收购过程中股权、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
并购实务中,作为谈判双方的甲、乙经常忽视丙的独立性,将丙的独立法人地位与丙拥有的资产以及乙拥有的其他资产混同,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
二、必须分清收购过程中的三个事件
企业收购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事件,一是丙公司股东的变更;二是有关资产的转让;三是有关债权债务的转移。
(一)丙公司股东的变更。
甲、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使丙公司的股东由乙变为甲。而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必须考虑下面将谈到的有关资产和债务的处理。
(二)有关资产的转让。
与企业收购有关的资产可能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丙公司所有的资产,实际上与股东的变更没有关系,这部分资产在股东变更前与变更后一直是由丙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控制,而随着丙公司股东的变更,实际控制人由乙公司自然转为甲公司。另一部分是由乙控制的资产,这部分资产与丙公司密不可分,由于丙公司的股权变更,这部分资产也必须随之转移,否则可能导致甲对丙的收购变得无意义。而这部分资产的转移,需要作专门的安排。
收购实务过程中,甲、乙公司的决策者可能对收购的目标只有一个笼统的认识,但具体标的是什么,是丙公司的股权、还是丙公司控制的资产、还是乙公司控制的资产?如果混淆不清,在后面的具体操作中就不能形成清晰的法律关系。
(三)有关债权债务的转移。
在收购前,乙可能与丙有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次收购对这些债权债务的处理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维持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将来丙公司要继续承受相应的债权债务,这样对本次收购没有影响;而更多的情况是希望将这些债权债务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予以解决。是债权人放弃债权,还是债务人立即归还债务,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债务重组或债务转移的关系。
实务过程中,很多当事人简单地采取放弃债权的处理方式,而不是与整个收购过程统筹考虑,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承担了极大的纳税负担。
三、必须综合考虑税收成本的影响
股权转让价格将形成原股东乙的投资收益、新股东甲的长期投资计税成本,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其他资产转让的方式和价格以及债权债务的安排,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并购过程中纳税筹划的核心。
乙公司控制的资产转移价格将形成原股东乙的资产转让收益和新股东甲的资产计税成本,而多数资产的转移都涉及流转税问题。因此资产转让方式和价格的确定是收购过程中流转税筹划的重点。
债权债务的处理更复杂一些,如果债权人单纯放弃债权,则形成了债务人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缴企业所得税,而债权人一般情况下又很难抵减企业所得税,造成双方都吃亏的局面。而如果在前面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资产转让价格中考虑了债权债务的影响,或者采用变通的债转股的形式,就有可能避免这种情况。因此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影响所得税筹划的重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