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企业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2、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实行淘汰制度,相关部门会制定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对燃煤等燃料的规定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4、对机动车出行的规定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 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