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职工权益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答
摘要:该文重点探讨了公司法在保障职工权益方面的不足。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障职工权益,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公司法在职工权益的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例如没有对职工权益的保障做出明确规定,而仅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
公司法如何规定职工权益?

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由该规定可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保护职工权益的义务,但公司法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都或多或少的对职工权益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如此以相当篇幅强调保护职工权益,形式上必然产生困惑。举个例子,如果单纯看公司法第十七条,恐怕很难想象这是公司法的条款,这一条款根本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再者,根据普遍接受的法学原理,法律规范的结构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
也有学者将制裁称为后果。然而,遍历公司法全文,尤其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竟然找不到涉及侵害职工权益的制裁或后果的任何规定。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是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缺乏制裁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是不完整的,在实际操作中必然成为困惑。
二、公司法规定在职工权益问题上的实质性缺憾
除了前文举例的公司法第十七条疑为劳动合同法条文之外,第十八条第一款还援引工会法,公司法与工会法位列法律体系的同一层次,不是工会法的下位法,更不是依据工会法制定,既然工会法有规定,援引重复工会法的规定显然成为不必要。
然而公司法在职工权益的规定上最大的问题还不在于形式,而是实质精神上的某些缺憾。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公司由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以及国有独资或合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须有一定的职工代表参与,这实际上是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组织行为上倚重职工民主管理的方式,仍旧沿袭到改制后的公司制当中。
《公司法》以保护职工权益的形式要求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立法意图:一是为体现《宪法》中的“工人阶级领导”,二是为兼顾新老制度转换的交易成本。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但这种制度安排却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劳动制度的改革始终是国企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整个劳动制度的改革过程,是将劳动力作为特殊商品看待,在企业范畴中明晰劳动者的地位,并将社会无差别的人类一般劳动(抽象劳动)体现到个别企业中有差别的具体劳动。改革至今,职工(劳动者)、出资人(股东)及出资人的委托代理人(经营者)在企业内已形成了不同的主体地位,并享有不同的职能和权益。改革已使职工从纯粹的“企业主人翁”变为按《劳动纲法》享有一定权益的劳动者,原本的民主管理作为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的主要形式,在新体制下不应当成为一种要求,只能作为企业股东或经营者借以采用的辅助形式。因为职工主体与出资人的矛盾是难以避免和掩盖的,职工追求收入最大化的目标行为,无疑会耗费公司的价值,损害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这种利益对立的主体融合到公司的组织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中,非但不能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反而造成组织秩序紊乱。公司的利益远不同于职工的利益,它只能由作为出资人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经营者阶层(董事、经理等)主体来代表。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改制设立,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其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国企的困惑,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组织行为秩序的紊乱所导致,并且这种组织行为也侵害到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当中。其典型表现有:
1、公司到期清偿的债务可以毫无约束地延期,而职工的工资只要有经营现金流量,企业总是要确保,或者借款也得保证刚性的工资发放。
2、工资与企业绩效挂钩的本质,使职工分得了部分属于出资者的利润。以深交所的上市公司“天大天财”为例,上市三年来从未分过红,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资产受益权无从体现。据其2000年中报显示,显然公司经营的增长较一般,但公司却特别注意激励机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作为激励基金,奖励给职工,该计划的实施使报告期内冲减了未分配利润398万元。这种现象在国企中也屡见不鲜。问题更严重的是:国有资本的流失更大程度上转化为消费基金(庞大的工资支出)。即使是连连亏损的企业,不光是职工,还有经理阶层,均通过工资、费用等侵蚀国有资产。
3、《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而国企专制中的下岗分流、降本增效以及“三定”(定岗、定编、定员)等方案均涉及职工利益。如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权利的结果是否决定这些案件,经营班子是强制执行还是不断调整方案直到满足职工代表的要求为止?
4、企业经营失败,应当追究经营者责任。追究的主体应当是出资人或其代表。职工的呼声是很高的,但呼声的背后是:工资不能不发,理由是失败乃经营者的事。现在许多企业早已资不抵债,但因为职工安置问题,就是无法停业乃至破产。
公司法本身就是为了限制公司高层管理者、股东的职权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发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身份之后,可以按照既定的规定,请求得到司法救济,此时噶爱股东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
延伸阅读
标题:公司法在职工权益方面的立法意图与实质问题

公司法是现代企业运营的基本法律,对职工权益的保障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本文将分析公司法在职工权益方面的立法意图与实质问题。

一、立法意图

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体来说,公司法在职工权益方面的立法意图包括以下几点:

1. 明确职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通过明确职工的福利待遇、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等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使职工在用人单位中享有合法地位。

2. 规范企业的劳动关系

公司法规定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职工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促进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和谐共处。

3.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法要求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要关注职工的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二、实质问题

1. 职工权益的界定

公司法对职工权益的界定较为广泛,包括职工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职业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某些权益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完善。

2.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职工的选举权、民主管理权、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复杂,存在一些权利义务不明确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完善。

3. 职工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对职工权益的保护较为全面,包括职工的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工伤认定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利益和职工权益之间的矛盾,存在一些保护职工权益不充分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公司法在职工权益方面的立法意图与实质问题需要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完善。
结语:公司法如何规定职工权益?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该规定可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保护职工权益的义务,但公司法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都或多或少的对职工权益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如此以相当篇幅强调保护职工权益,形式上必然产生困惑。举个例子,如果单纯看公司法第十七条,恐怕很难想象这是公司法的条款,这一条款根本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者,根据普遍接受的法学原理,法律规范的结构应当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也有学者将制裁称为后果。然而,遍历公司法全文,尤其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竟然找不到涉及侵害职工权益的制裁或后果的任何规定。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是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缺乏制裁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是不完整的,在实际操作中必然成为困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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