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刑诉〔2024〕Z17号
被告人刘利海,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84********,**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小区物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长伟,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8********,**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洪海,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8********,**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乡**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文强,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81********,**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文武,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0********,**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镇**嘉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14年11月27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斌斌,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83********,**族,初中文化,通河县**乡**村农民,住通河县通河镇**名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长庆,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91********,**族,初中文化,通河县**乡**村农民,住通河县**镇**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邸雪,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95********,**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镇**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2024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利海在2021年12月份,通过一款手机网络聊天软件“蝙蝠”认识了一个网名“飞鸿”的网友,“飞鸿”让刘利海介绍人员使用银行卡帮助进行银行转账,按照比例给付刘利海及提供银行卡人员报酬。刘利海同意后,在2021年12月8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刘利海在明知对方是使用银行卡进行“跑分”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飞鸿”先后介绍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带着各自名下的银行卡前往长沙市、郑州市、合肥市、南昌市等地,为“飞鸿”指定的人员提供银行卡配合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刘利海从中获得介绍费及提成等费用27,101.48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卢长伟名下3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2,578,788.0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35,395元;褚洪海名下2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343,406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59,000元;霍文强名下3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2,101,257.57元,涉诈骗案件资金638,873元;毛文武名下4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939,364.87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63,928元;杨斌斌名下4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3,960,483.84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37,820元;王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74万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9万元;李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91万元,涉诈骗案件资金49万元。上述人员名下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11,573,300.29元,涉诈骗案件资金2,515,016元。
2、被告人卢长伟在2021年12月8日,经刘利海介绍联系,在明知对方是使用银行卡进行“跑分”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携带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前往湖南省长沙市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卢长伟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2715.72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卢长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5000********)在2021年12月8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4859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2100********)在2021年12月 8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81596.0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35395元;苏宁银行卡(卡号62364305112********)在2021年12月8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48596元。3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进款额合计2578788.0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35395元。
3、被告人褚洪海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刘利海联系,携带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与卢长伟先后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和河南省郑州市,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褚洪海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60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褚洪海名下吉林银行卡(卡号62313107010********)在12月2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104,893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9,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011000********)在2021年12月2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238,513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20,000元。2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343,406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59,000元。
4、被告人霍文强2024年1月9日通过刘利海联系,携带自己名下银行卡并介绍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一起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按照刘利海联系的人员的安排,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霍文强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24,799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霍文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35000********)在2024年1月12日交易流水进款额703,364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3403034********)在2024年1月12日交易流水进款额699,017.57元,涉诈骗案件资金638,873元;苏宁银行卡(卡号62364305112********)在2024年1月12日交易流水进款额698,876元。3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2,101,257.57元,涉诈骗案件资金638,873元。王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74万元,李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91万元。霍文强还将杨斌斌介绍给刘利海使用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杨斌斌帮助支付结算金额3,960,483.84元。
5、被告人毛文武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刘利海的联系,携带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毛文武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0,00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毛文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786********)在1月9日交易流水进款额337,93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37,93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026100********)交易流水进款额106,002.83元,涉诈骗案件资金25,998元;苏宁银行卡(卡号62364305112********)在2024年1月9日交易流水进款额175,92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3403034********)在2024年1月9日交易流水进款额319,503.04元。4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939,364.87元,涉诈骗案件资金363,928元。
6、被告人杨斌斌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霍文强介绍,携带自己名下银行卡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杨斌斌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3,50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杨斌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35000********)在2021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1,122,757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786********)在2021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215,625.03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37,820元;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卡(卡号62363300723********)在2021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1,714,666.8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6100********)在2021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907,435.01元。4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3,960,483.84元,涉诈骗案件资金137,820元。杨斌斌还介绍刘长庆、邸雪使用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5,400元,刘长庆、邸雪帮助支付结算金额4,267,410.15元。
7、被告人刘长庆于2024年1月9日,通过杨斌斌的介绍,携带自己的银行卡与杨斌斌、邸雪一起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刘长庆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0,60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刘长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50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88,37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14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130,000元;江西裕民银行卡(卡号623643390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758,373.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0261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758,380.64元,涉诈骗案件资金411,998元。4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1,735,590.14元,涉诈骗案件资金411,998元。
8、被告人邸雪于2024年1月9日,通过杨斌斌的介绍,携带自己的银行卡与杨斌斌、刘长庆一起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邸雪获得对方按照转账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提成款16,500元。经通河县公安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数据及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材料,邸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350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202,306元;江西裕民银行卡(卡号62364339000********)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24,203.5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26102********)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824,210.5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557,500元;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52********)在2024年1月11日交易流水进款额671,100元。4张银行卡合计交易流水进款额2,531,820.01元,涉诈骗案件资金55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分别被通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霍文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作纪实、银行卡涉案情况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的供述与辩解;
3、银行卡交易流水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在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利海、卢长伟、褚洪海、霍文强、毛文武、杨斌斌、刘长庆、邸雪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