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注意事项
(一)执法注意事项
1、执法主体资格:
原各地各部委的执法证件需要统一更换为全国版执法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代表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意见》已明确规定“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样式”,司法部办公厅也已下发《关于做好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实施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78号),开始全面推进执法证件标准统一工作,原其他类型执法证需统一换成最新版全国版执法证。
2、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A提高可以当场处罚的金额(将原来50-1000元改为200-3000元)(新法第51条)
注意1:当场处罚不同于当场收缴,当场收缴金额为100元以下或者事后难执行的(新法第68条)
注意2:简易程序也要注意程序规范【新法第52条:1亮证、2填写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3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应在决定书上注明、4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普通程序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称“三项制度”)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新《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明确纳入法律层面。
1.立案:新增符合立案标准应当及时立案的要求(新法第54条)
2.调查
A新增当事人拒绝调查权以及申请回避权
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调查(新法第55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新法第43条)
B新增全过程记录要求
新法第47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C新增电子证据相关条款(新法41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D明确非法证据排除
新法第46条确立了行政处罚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机关执法时,务必要以合法的手段来收集和固定证据,否则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此外依据新法第40条规定,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需充分收集固定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后,再作出处罚决定。
E新增行政协助(新法第26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3.法制审核:新增重大事项法制审查的情形,并规定未经审查或审查不通过不得作出决定(新法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4.处罚
A处罚类型:明确处罚定义,新增处罚种类(新法第9条)
新增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注意:新法第16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因此要注意旧规范性文件中是否有新增的几种处罚类型以及这些旧规范性文件是否有上位法依据,如果无上位法依据,建议不再实施并及时清理。
本条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效力层级在规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阐释了规范性文件的含义:“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条所指的“设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章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规范性文件就某一情形制定行政处罚规定;或者是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但是规范性文件超出相关规定、违反相关规定而制定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只是对法律、法规和章规定的重申,则不应视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了一项行政处罚。
B追究时效:新增部分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延长至五年
新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意:由于追究时效的延长为新增条款,要同法不溯及既往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根据新法第37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C.明确法条竞合时从一重
新法第29条维持了现行《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新增规定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规则,即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仅适用于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涉及其他处罚种类。
D明确违法所得计算方式
新法第28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这项规定明确了非常重要的一点,违法所得不是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而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不需要核减其成本支出。
E明确处罚决定期限
新法第60条新增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公示
A新增事前公示条款: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新法第39条)
5.1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具体适用
本条采用“公示”字样,而非“公开”表述表明对相关信息对外进行告知的方式及途径,较于一般“公开”而言,应更具有明示性,即应采取更便于当事人明确知晓的方式和方法向其公示。行政机关应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且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同时,对于依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行政机关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至第45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答复并予以公开。
B新增事后处罚决定公示条款(新法第48条)
6.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的期限。《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除外。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于作出之日已形成,且需要及时公开,一般应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的持续期间。行政处罚法考虑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对象各不相同,其公开的续期间亦有差异,因此,公开的持续期限宜由具体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规规章等根据行政处罚的特点、对象等作出相应规定。如《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第十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3)听证程序
A听证范围扩大(新法第63条)
新法第63条在原先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的基础上,新增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B新增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64条第(六)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C听证申请时间延长,将三日改为五日(工作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新法第64条)
(4)违法阻却事由
1.不予处罚事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A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新法第30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B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新法第31条)
C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新法第33条)
D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新法第33条)
2.可以不予处罚事项
A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新法第33条)
3.应当从轻或减轻事项
A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新法第30条)
B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新法第32条)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事项
A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新法第31条)
(5)特殊:新增应急处罚(第49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具体可以结合《突发事件应对法》处理
3、涉及执法人员处分条款
(1)违反程序要求: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新增)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新增)
(2)不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自行收缴罚款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私分罚没财物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索取或收受财务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使用或毁损查封扣押财务造成损失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违法检查或执行造成损失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未移交刑事案件,以行代刑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失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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