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不需要做司法鉴定。罪犯的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在交付执行后,如果是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如果是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两种情况下,是否作出批准决定,由各机关负责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鉴别即可,不需要作司法鉴定。时间上由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要严格工作程序。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应当由法医人员进行或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共同进行,临床医学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法医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法医师以上职称。相关医学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已撤销)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