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如何认定—解读“过失致人死亡罪”(二)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主观上表现为对法益侵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如果构成“过失”,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预见的可能,也就是预见能力。预见能力是“过失”的必要条件。具体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就是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能力。
由于刑法所规范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本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行为的危害性应当作为过失犯应当预见的内容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只需预见到行为具备危害性即可,对于危害性的程度不作讨论。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知其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危害行为,只是对其危害程度的认识不够深刻或者产生误解,使行为人误以为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此,在轻信过失中,行为人未尽到对危害后果的避免义务。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对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的性质,二是危害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的性质具体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亦即行为人在作出这个行为时应当意识到他所实施的行为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性。行为人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不构成过失犯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行为人是不是只履行了注意义务就足够了呢?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型中,行为人对于其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注意义务已经履行,但是对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强度过于乐观,单纯地认为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不可能发生。抑或是采取了某些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是仍然未能成功阻止结果发生。在以上情形发生时,在行为人预见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还应当在立即停止行为后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无论是单纯从主观方面看还是单纯从客观方面判断,都难免太过于片面。而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综合全面地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进行判断。即根据一般正常人的生活经验以及社会阅历,对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认定,如果一般正常人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有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那么就应当判定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
这里我们通过一个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简单案例予以说明:被告人甲在厂区院内倒车行驶时未确认后方安全,不慎将站在车后方的被害人乙碾压致死,被告人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一案件中,客观上行为人在倒车时未履行回避义务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即驾驶车辆倒车未尽注意义务将被害人碾压。行为人驾驶货车倒车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驾驶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并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被害人之所以被车撞倒死亡,归根结底是由于行为人在倒车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倒车时本应先观察车后情况但是未观察,没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客观上未履行回避义务,符合构成过失的客观方面。
对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从客观上来说,以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看,车辆倒车时站在车后极有可能被车辆碾压,轻则重伤重则身亡。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甲作为一名货车司机,具备一定的驾驶知识与生活以及驾驶经验,应该比社会一般人更加清楚其在厂区内倒车相对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有较多的行人,行人在非公共交通道路内未受到交通规则的限制更容易被行驶中的车辆撞倒,因此其在非公共道路内倒车的行为性质就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为。关于行为人在厂区院内倒车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一般社会人的生活经验也能得出确定的答案。因此综上所述,在该案中被告人甲主观上成立本罪的过失。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