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原告:俞某
被告:杨某波
被告:俞某江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 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波、俞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担保。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同时原告依约支付借款80,000元。嗣后,借款人及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代为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杨冠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杨某波辩称:签字的时候利息是没有的,只同意对借款本金8万元进行担保。
被告俞某江辩称:借条上涂改过了,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杨冠军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波认为签字的时候没有利息部分内容。被告俞某江认为利息及借期的内容不清楚是谁写的,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两被告虽提出抗辩,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波在“担保人50%”处签名确认,被告俞某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人杨冠军已支付了2012年7月份前的利息。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波系对本案中借款人杨冠军所欠债务承担 50%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江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波仅对本案借款人杨冠军在原告处债务的50% 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江代借款人杨冠军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计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波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X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滨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