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案件具有哪些情形应当予以结案
1、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2)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5)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2、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怎样的
1、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一制度也有例外,在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对于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交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返还这些款项的全部或部分。
3、强制执行。
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对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等情形,应当予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