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标人的异议是其法定的义务,违法这个法定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正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时,代理机构虽然逾期但已经答复了质疑,这种情况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时则已经处理和答复,即逾期后主动改正错误做出处理和答复。代理机构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需监管部门责令就主动改正的行为。在具体案例中,需要追究代理机构逾期答复的法律责任时不应当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追究责任。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就没有规定其他的法律责任;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认为逾期是指超过法定期限,则逾期答复也是逾期不处理,需要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来追究逾期才答复的法律责任,但应当考虑代理机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做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