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额。
其中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行为,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等代价为条件的转让货物。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包括在内。
其中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
构用于销售,但机构在同一县(市)内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8.将自产、进口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这里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里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前者所占比例超过50%,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