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车祸发生后,受害人在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去世,那么其继承人能否在其身后再向肇事者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呢?5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该院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经庭外和解,本案被告曹某给付了四原告(死者的四位继承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方撤回了诉讼。2002年11月11日,海安县李堡镇一位73岁的妇女陈某,骑三轮车在一乡村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曹某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正在该路上由南向北行进。二车即将交汇时,曹某即停车给陈某让道,但其超载的拖拉机占据了大部路面,而陈某所骑三轮车又遇路边砖堆发生倾斜,陈某在惊慌中将左手大拇指伸到了拖拉机转动的皮带轮内,造成该拇指远端缺失。同日,陈某被送往县城一家医院进行过包扎。次日晚,进入一乡级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下午2时,陈某输液结束后,到厕所小便时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583.08元。其中被告曹某支付403.94元。陈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通过尸检鉴定死亡原因,并与卫生院一起向所在地法律服务所申请调处。同月15日,双方经法律服务所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卫生院从同情死者、照顾其丈夫年事已高的角度补偿死者家属15000元;死者家属不再就死亡问题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提起医疗事故诉讼。2003年元月5日,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与曹某之间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下达了书面通知书。今年元月24日,死者的丈夫王某及三个儿子一纸诉状将曹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7706.24元。此案先后开过二次庭审。原告方在诉状并未提及17706.24元的组成项目及具体数额。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这一诉讼请求中除少数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余13800余元均是依据9级残计算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四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此,死者的去世与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们要求被告曹某对整个事件承担责任。被告曹某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拖拉机已停了下来,陈某完全是因为自己的不慎才将手伸进皮带轮内,因而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方要求我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我更不能予以承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曹某违章超载驾驶拖拉机,且在乡村道路行驶时,未给相对行驶的非机动车留足安全行驶的路面,致使受害人陈某因惊慌而失控,导致拖拉机皮带轮伤及受害人的左手拇指,因而曹某应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在行车过程中不够谨慎,遇情况时处置不当,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对死者的死因作科学的鉴定,不能认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但本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可要求被告曹某酌情给付四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法庭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宣传后,双方自愿庭外和解,达成了前述和解协议。「案例评析」本案与审判实践中通常所见同类案件的不同点,就在于车祸的受害人在治疗中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这就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两个难点,一是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二是死者陈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所称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而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确实在社会生活有着很大的市场。当然,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死者陈某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判决被告曹某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一、变更赡养关系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
原告李某,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钱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赵某、钱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赵某及儿媳钱某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赵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赵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赵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系赵某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李某生活费200元。被告钱某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