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