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划分标准的不同,违约金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这种分类乃以违约金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所谓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固定比率,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具体比率由当事人在该幅度内商定,但当事人并未具体商定或商定无效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由法律预先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商改变,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把违约金条款写进合同,违约方都要支付违约金。所谓约定违约金,是指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都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约定违约金存在于两种情形:
(1)法律法规对违约金未作具体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2)法律法规虽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比率或幅度,但是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规定当事人约定优于法定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违反。但是法定违约金是国家干预合同关系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定违约金应当逐渐减少。约定违约金乃当事人意志的产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对于此类违约金,法律应当予以肯定。
(二)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这种分类的标准众多,有排斥论标准、损害对比标准、损害生成标准、损害预设标准等。其中,损害预设标准乃学界通说。该标准认为,若违约金乃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则属赔偿性违约金;否则,属惩罚性违约金。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预先估计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以折抵损害赔偿的金钱或财物;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作违约处罚的金钱和财物。
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