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含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执行。具体补助标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按《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杭政办〔 2006〕52号)执行,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按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执行。其中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后,应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并按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补助标准执行。各类优抚对象现有医疗保障待遇要确保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按照《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25号)规定执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用于建立个人帐户的2%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包括进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检查、治疗先由个人按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部分医疗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应由个人自理的部分医疗费,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从公务员门诊或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其它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以及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原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报销;无工作单位(含失业后改领伤残优抚金)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报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含失业后改领伤残优抚金)和其他优抚对象按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再按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四、军队退役人员的军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基本医疗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外,主要从各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六、无工作单位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含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持《杭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所在地政府举办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医疗机构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如下减免政策: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减免床位费20%、护理费20%、手术费10%、检查费3%。 七、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八、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