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自首新规定有以下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由此可见,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自动主动向犯罪主管机关投案,并愿意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管;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仅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则不构成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对于新供述的犯罪也构成自首。
职务犯罪如何认定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职务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就是在职务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是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案例】刘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 5月30日,又挪用 4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10年9月,市审计局到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刘某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布将自己挪用的20万元和赵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问题,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建房,并于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当天就还上了。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14市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公款归还。【解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该案中,刘某属于自动投案,但是其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刘某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不构成自首。
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
1、职务犯罪主体: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职务犯罪的客体要件:侵害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3、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4、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职务犯罪中的自首怎么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