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党组织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各级党委要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在思想认识上、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跟上中央部署,真正把纪律严起来、执行到位。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组织不履行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要把权力用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部署上,按照规定权限行使权力,不超越用权的界限,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任意妄为,按照规定的责任行使权力、不逃避约束。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
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走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八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活动行为和违规干预和插手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行为(第一百二十条)。
主要指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和纪律审查工作中存在的跑风漏气、私存私留相关材料等失职渎职违纪行为。
(四)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包括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第一百零六条);优亲厚友、显失公平行为(第一百零七条)。
(五)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包括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行为(第一百零九条):遇危不救行为(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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