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申请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材料。
申请人向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决定和送达结果。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