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可由原告选择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呢?这是因为:
第一,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来说,本来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允许原告在其所在地起诉,是对原告不利地位的弥补;
第二,因为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往往会出现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时而产生的原告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被告所在地就是被告行政机关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很明显,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诉权。在起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一般是拥有人身强制权的机关,此时如果一定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参加诉讼,其人身便有可能为被告所控制,从而使原告不能起诉或者虽然起诉也不能自由、顺利地参加诉讼活动。因此,规定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诉权。与此同时,《若干解释》第9条第1款对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做了扩大解释,规定它具体包括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由于人口流动的原因,原告的户籍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可能不符,如若将原告所在地仅限定为其户籍地,则原告必须返回原籍参加诉讼,势必产生困难。而同样由于人口流动原因,原告的人身自由有可能在外地受到限制,如要求其必须返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诉讼,也将增加其不便。综合以上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原告可以在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被告所在地之间选择某一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