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 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