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证是什么意思
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广义质证通常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狭义的仅指诉讼活动中,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的前述活动。
2、在民事诉讼中未经质证的一般不作为定案的证据。法院质证一般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什么是行政起诉质证哪些证据需要质证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的活动。一般的案件应当采用公开质证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原则上所有证据均要经过法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下列证据无须质证:
1、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类证据由法庭出示,并且可以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如果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则应当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2、当事人在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再质证,确有必要的除外。
4、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法条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
三、民事诉讼质证程序是什么
第五十一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四、质证意见重点突出
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一般要紧密围绕证据这三个特征进行。律师要么证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中的某一个或几个特征,要么证明证据是否具备这三个特征出现了疑问,从而使法官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产生怀疑而不采信公诉人出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再客观真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关联性,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没有影响,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的目的就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对客观性、合法性没有疑问的证据,律师就要从关联性上对证据进行分析,分析证据是否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是否能支持控方的指控。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在证据材料比较繁多的案件中,不时会出现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却和指控没有任何关联的证据。对于这样的证据,律师要从关联性上及时提出质证意见,避免和案件无关的证据被作为证据使用,避免法官误认为有罪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证据,有些案件中会有多份证人证言,有些证人证明的事实从真实性上律师挑不出任何毛病,但仔细分析,却和指控根本没有关系。如果律师没有注意到证据的关联性,数量丰富的多份证据很容易使法官产生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错误判断。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特别对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律师在对言词证据进行审查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审查有无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比如,通过审查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已经询问了被害人、证人,是否已经获得了相关事实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和这些证据高度一致,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诱供;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是否有被伤害的痕迹,判断是否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在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很困难的,但通过律师有效的质证,可以降低法官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增加公诉人举证和证明的难度。
客观性是所有证据最基本的特征,自身都不真实的材料,肯定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在大多情况下,律师的质证也是围绕证据的客观性进行的。在很大程度上,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就是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取舍过程。
对证据的质证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律师都要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突出质证的重点,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事实和细枝末节上。比如,对一个与被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律师如果仅仅提出该证人与被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不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质证的力度和效果可能不会很明显。公诉人也很容易反驳,因为任何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资格,不能因为与被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就当然不采信该证人的证言。但是,如果律师进一步提出,该证人的证言与已经查明的某一案件事实或已经得到查证属实的其他某一证据相矛盾,该证人的证言具有虚假可能性已经不再仅仅是推测,而是有事实基础的判断,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谨慎分析该证言,质证的效果就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可。所以,不论律师提出什么具体的理由,质证意见都要归结为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此得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信的确定性结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