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吗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
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既区别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不同于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试图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立法模式,而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者认为,法律是永远追不上社会生活发展的,它一制定出来便立即过时;法律也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它从一开始就是片面的,因此主张实行绝对的自由裁量,授予法官绝对的权力。⑴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指广义上的民法)对某些问题不作详尽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为前提。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界鲜见有人提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多数人认为民事审判是对业已发生的民事争议的处理,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不可能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参与其间。其实,这种认识是十分荒谬的。依法办事并不意味着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应找到和都可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和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对号入座”,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而且法律也永远不可能那么‘完备’、‘周密’,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事前将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⑵。其实,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它的存在和发展是社会客观需要所决定的,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因素:
首先,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民事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民事主体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得以宏扬,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在此情况下,“……他(指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使得每一项法律对每个人都非常适合”,⑶这就客观上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便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别的事情。
其次,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而且现阶段正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改革正在深入进行,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而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但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以后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再次,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现代社会是一个注重效率的社会,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意识中,都是—项韵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⑷,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最后,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需要。我国排斥判例法的适用,民事审判以成文法为依据,而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⑸,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弥补这些缺陷,“根据明确的原则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会比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促进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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