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诉讼中哪些情形算“孤证”?孤证到底能不能定案?

律师回答

“孤证”,和“印证”、“推定”这两个概念息息相关。下面笔者用备忘录形式,基于诉讼实务角度,从“印证”、“推定” 这两个概念切入,将个人观点列举如下,后再辅以几个例子加以阐述:
      01.从诉讼实务角度理解,“印证”和“补强” 其实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印证”,是指两份证据包含同一信息或者同一证据不同部分包含同一信息,这个词侧重形式层面。而“补强”,则侧重于证据真实性或关联性层面,它是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而言的。但审判实务中,“印证”和“补强”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法官混用。
      02.“推定”,是一种事实认定规则,是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认定过程,无论民诉、刑诉,诉讼活动中都存在推定规则的适用。民诉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一般需要具备高度盖然的逻辑关系才行,刑诉中则需要达到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就是典型的推定规则)。推定,就是间接证明。换言之,在证据法学上“推定”和“证明”只有程度的差异。
      03.我国三类诉讼(刑事、民事、行政)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其实都可以概括为“证据印证”+“内心确信”。“证据印证”是形式标准,“内心确信”是实质标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区别在于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法官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中法官内心确信存在三种不同标准,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学术界尚存争议,这个笔者就不展开论述了)。
      04.证据印证,要么是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后能推定出待证事实,要么是有两份以上的直接证据直接相互印证待证事实。
      05.对于间接证明这种情形,如果连基础事实都缺乏证据印证的(即绝对的“孤证”情形),那一般是不能认定的;符合了“印证”标准,但如果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没有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相关事实依然无法认定。
      06.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可视为证据印证规则的例外(更准确说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承认不利己事实这种自认)。
      07.“孤证不能定案”这种说法一般在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比如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那也不能对其定罪。
      08.民事诉讼中,孤证情形其实较少,因为当事人陈述本身就是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当然,并非当事人说的任何话都属于“当事人陈述”),只要再额外存在一份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或书证相互印证的,那就不属于孤证,已经满足了“证据印证”这个形式标准。
      09.至于为何很多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习惯表述“XX证据系孤证”,这是因为包括众多法官在内的法律人士潜意识里将“当事人陈述”排除了。当然,判决书中这种表述从“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标准)角度也是容易理解的。
      10.民诉和刑诉中,我们对“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刑事诉讼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陈述”)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刑诉中如果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而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我们都会抛出“孤证不能定案”这句话;而民诉中一方当事人若拿出一份书证复印件但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时,法官往往会将这种情形视为“孤证”——如上所述,我们潜意识里没有把“当事人陈述”当证据。
      11.当事人声称现金还了款,某证人作证说亲眼看见其还款了,这就是“印证”,而且都是直接证据,但是否能采信,得由法官基于自由心证综合全案事实才能判断——即上面说的除了“形式标准”外还要满足“实质标准”。
      12.绝对的“孤证”情形不能定案。但对于间接证明(即“推定”)这种情形,理解方式不一样,那得出的结论就不一样。比如被告声称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于某年某月某日曾亲自去过被告家里讨债,某证人作证说那天确实看到过原告去了被告家里而且听到了争吵声。这个例子中,原告和证人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是“原告去过被告家里,且吵过架”。但根据这个基础事实,结合法院庭审调查环节查明的其他事实,法官完全有可能适用经验法则推定出“原告索要过债务,诉讼时效没有过”这个结论。
      13.需要印证或补强的,一般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特点是一般能直接证明某事实,但由于其自身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而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书证或物证一般发挥间接证明的作用,对于言词证据+物证、书证这种“组合拳”形式,一般而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只是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对于这种情形,若着眼于待证事实本身,那确实可以说是“孤证”;若从间接证明这个角度理解,那就已经有证据“印证”了——物证、书证就是对言词证据的“印证”,也是“补强”。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例1: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某一天已经现金还款了。法院经查明得知,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这种情形下,法院很可能不采信被告及其证人的言词。
      分析:这种情形,法官在判决书中就很可能用“该证人证言系孤证”这种表述。但我们要明白这种表述的本质,其实就是指没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换言之,被告自己的陈述和该证人的证言都属于直接证据,其实是符合形式上的“印证”标准的,但没达到“内心确信”程度而已。
      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给其证言的真实性打了折扣。这种情形下,被告如果想胜诉,还需要其他证据“补强”才行,比如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书证等。
      例2:还是以民间借贷为例。原被告之间是同学关系(均在读),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后来被告否认,不愿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只有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否认,辩称该笔转账是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借的1万元钱,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法院经过调查、询问后,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分析:一般来说,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有“借债合意”、“款项交付”两项要件事实。本例中,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这个事实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运用了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同学之间借钱,一般都不会有借条,再结合法院庭审调查环节查明的其他事实(包括双方陈述),法院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上述这个例子中,如果按照通常的观点,只有一份转账凭证,那就是“孤证定案”。但正如上面讲到的,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证据,法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如双方同学关系这个事实),适用经验法则,从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成立,这是一种间接证明。类似的还有离婚诉讼中常见的家暴事实的认定,如果女方提供了报警回执、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医疗票据等间接证据的(假设是深夜时间发生的),那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完全可以推定男方家暴事实成立的,如果男方否认的,得举证证明他没有家暴(深夜时分,女方在家里被打受伤,还报了警,那通常情况下都能推定是男方家暴)。
      例3:某故意杀人案中,公安侦查人员根据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某郊外精准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及带血迹的匕首。被害人身上的伤口和嫌疑人描述的高度一致。最终案件进入法院,嫌疑人被认定故意杀人事实成立。
      分析:如果严格从“孤证”字面意义理解,本案中是不能认定嫌疑人故意杀人事实的,因为找到的尸体、带血迹的匕首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这些只能证明被害人被杀身亡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是嫌疑人作案。能证明嫌疑人作案的,其实只有其自身的有罪供述。但这种情形下,一般都是可以直接认定该嫌疑人杀人事实的。因为如果不是其作案,杀人细节、弃尸位置、匕首扔在哪里等等事实是不大可能准确描述的,换言之,结合现有证据及该嫌疑人有罪供述,是能推定出其杀人事实的,这也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然,我们要知道,《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也只是一种推定规则。事实上,如果嫌疑人是替他人顶罪或者其本身只是共犯中的一员但有意隐瞒其他罪犯的,上述例子中也能形成同样的证据链。也就是说,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具体到某案件中,是否构成“合理怀疑”则要依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关于哪些情形属于“合理的怀疑”,张明楷的观点颇有见解,有兴趣的可自行学习了解)
      论述至此,对于诉讼中某证据是否是孤证以及能否依据孤证定案这个问题,一言以蔽之:“章无定法”,从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角度理解即可。证据法学的背后其实只是朴素的逻辑学,从证据规则的实质出发,就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理解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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