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受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运营商不得侵犯玩家对虚拟货币享有的合法权益,在网络游戏终止运营时玩家游戏账户内未使用的虚拟货币应予返还。对虚拟货币返还金额的认定,特别是在玩家充值货币与商家赠送货币混为一体的情况下,应结合网络游戏的业务特点,合理运用比例确定虚拟货币的公允价值。
2.当事人注册网络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接受网络公司的服务,并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即成为网络公司的消费者,双方之间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运营商有义务保护消费者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物品的完整和独占。消费者的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网络公司不能保护消费者账户中的财产安全,导致消费者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被盗的,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在举证方面,网络公司作为游戏运营商,所有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在其管理的服务器中,较消费者更接近证据,具有更优越的举证能力,应对玩家在游戏中的数据状态、变化及因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