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连带债务相对比,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本质特征:
1、债务原因各不相同,债务可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引起,即债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而产生,而连带债务一般基于共同的原因产生。
2、各债务系偶然间发生联系,债务人主观上并无关联,若债务相互间必然联系,则债务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侵权、共同违约等,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而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说。
3、给付内容相同,但各债务人给付的数额往往不同,而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和数额都是相同的,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侵权责任。
4、债务人各自负独立的清偿义务,这种独立清偿的结果是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债务人内部之间因无连带关系,不存在份额的分担,而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责任。
一、追偿权行使条件是什么?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
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
一般来说,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不论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或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均可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可分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其所付出的全部费用。比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可拥有完全追偿权,还有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等均有可能拥有完全追偿权。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后只可向其他人要求偿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比如合伙和联营中的共同债务人、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成立的条件和范围可依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定,没有约定的,应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来说,不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有过错,均应向保证人偿还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负连带责任时为债务人所付出的费用以及该笔费用至追偿时的利息。即一般拥有完全追偿权。但是,对于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主债务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以免造成重复履行;在债权人向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应通知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以使债务人提出应有的抗辩,否则,保证人即更丧失追偿权。
二、连带责任的具体认定情况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
3、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
4、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
5、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