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基于不同情况,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至少可分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负担行为等几种类型。具体而言:
(一)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保证担保。
1、根据《民法典》,保证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其存在的前提是须有“主法律关系”。简言之,将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认定为保证担保,须存在“主债权”;无“主债权”即无担保。这也是判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是否为保证担保的一项简单而有效的标准。
实践中,涉及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很多常见案例其实并不存在“主债权”,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承诺:为上市公司股票分配一定金额股息红利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信托产品的受益人获得一定金额的信托利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或为理财产品的持有人获得一定金额的理财计划收益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因上司公司股票、信托利益、理财计划收益对应的法律关系,均非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主债权”,故该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并非保证担保。
如果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系为贷款、应收账款的偿还等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为债券的兑付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该等情形则属于存在“主债权”的情形,视其他要件的满足情况,可能构成保证担保。
2、仅有主债权未必构成保证担保,还需要当事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核心要义是“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该意思,即可构成保证担保。
正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中,差额补足义务人表示,“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即属于比较典型的“当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将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承诺认定为系保证担保,应属准确无疑。
(二)如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学理上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顾名思义,即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共同之处在于须有“既存之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前提。其区别在于保证担保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有债务人未履行之前提;债务加入则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和债务加入方之任一方或两方同时主张。通俗地说,保证担保中的“1(债权人) v. 2(债务人、保证人)”,“2”(债务人、保证人)有履行义务之先后;而债务加入的“1(债权人) v. 2(债务人、债务加入方)”,“2” (债务人、债务加入方)无履行义务之先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