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此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

律师回答
摘要:夫妻离婚后,关于共有房产的使用权问题引发争执。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归张所有,由王使用”,应确认使用期限。但由于无法确定双方当时的本意,不能仅依据约定排除妨碍。建议判决:张某解决王某住房问题,待王某有自己住房后,王某让出房屋。这样的判决公平,既确认了所有权,又保障了王某的住房需求。处理此类模糊约定的冲突,应考虑双方原本共有的事实和约定,以公平为原则。
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0年5月1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一处约定“归张所有,由王使用”,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2002年12月,张某因欲再婚需房屋居住,便要求王某让出房屋另找住处,王某则认为,该房已约定由其使用,故拒绝让房,从而引发争执。2003年5月,张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本案可以判决排除妨碍。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从本案的案情看,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所有,由王使用”,这种使用期限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有期限限制,否则所有权人拥有的所有权便失去意义;但由于双方原系夫妻,客观上又作出了此种约定,关于王某的使用应否受到期限限制,应取决于双方协议时的本意,若本意就是归张某所有,王某仅是暂时使用,则张某现有权要求让方;若本意是虽归张某所有,但王某将拥有永久的使用权,那么,张某便无权要求王某让房,因为此种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处理本案,要判定双方原先的本意是什么,应是很困难的,或者说是难以确认的。所以,要从本意上裁决能否排除妨碍看来是行不通的;本案适宜附条件地判决排除妨碍,具体做法是判决:一、张某给王某另行解决住房问题,如出钱给王某租房居住或者给一定的钱供王某自行租房居住,待王某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后,即当王某拥有自已的住房,如另行结婚、自已买房等之后,张某则不再负有为王某解决住房问题的义务;二、王某在张某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后让出房屋。这样判决若张某履行义务后王某仍不让房,则张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搬出房屋。
之所以说这样判决为宜,是因为从双方约定的“归张所有,由王使用”看,首先,确定该房归张某所有是适当的,因为王某对该房已放弃了经济利益权;其次,双方的此约定又不足以排斥王某的使用权,如果王某确实无房居住,张某要求让房又不为王某解决暂时的住房问题是有失公平的。最后,处理本案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冲突,不应用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原理去处理,而应结合本意说及双方原本共有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作出处理方式,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双方对其这种模糊约定产生的此种后果,应该说是完全能够接受的。
延伸阅读
结语:根据案情,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房产作出约定,但未明确使用期限。在本案中,关键是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约定中未明确使用期限,但考虑到双方原为夫妻,应根据双方当时的本意来确定。如果本意是归张所有,王仅暂时使用,则张有权要求房屋让出;如果本意是张所有但王拥有永久使用权,则张无权要求房屋让出。然而,确定双方的本意很困难。因此,建议以附条件的方式判决,即张解决王的住房问题后,王让出房屋。如果王在张履行义务后仍不让房,张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搬出。这样的判决既考虑到房屋归属,又保证了公平性,双方对此模糊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应接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 共有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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